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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域内临时仲裁制度突破解读

저자:林智斌律师、吴晓辉实习律师출처:REIZLAW주소:http://www.reizlaw.net

引言:2017年3月22日,中国首部临时仲裁规则《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由横琴新区管委会和珠海仲裁委员会在横琴自贸片区发布会上正式发布,并将于今年4月15日起施行。该《规则》的施行将使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院意见》)规定的临时仲裁在中国境内的真正落地。

一、 我国此前不认可域内临时仲裁

临时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选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该仲裁庭仅负责审理本案,并在审理终结、做出裁决后即自行解散,是目前国际上普遍使用的一种商事纠纷解决手段。

我国的临时仲裁制度事实上已由我国加入的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第三款中确立。根据该公约,在公约成员国境内作出临时仲裁裁决且该成员国法律并不禁止,我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该临时仲裁裁决。

虽然我国承认和执行域外临时仲裁,但是我国《仲裁法》尚未规定域内临时仲裁。《仲裁法》从1994年颁布即在第十六条规定了选定仲裁机构是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之一,该规定沿用至今。在司法实践中,没有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如果当事人无法补充协议选定仲裁机构,纠纷将无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因此实践中出现了域外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被执行,而域内的临时仲裁裁决却不能被本国法院执行的情况。而且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被仲裁地法院认定为无效的临时仲裁裁决,我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可能也无法在外国被执行,实际上造成我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域外临时仲裁裁决,但外国却没有义务承认和执行我国临时仲裁裁决的不公平情况。

二、我国对域内临时仲裁的有限度开放

对于我国目前域内临时仲裁制度的缺漏,《最高院意见》有限度地开放了临时仲裁,属于我国仲裁制度上的一项重大突破。

根据《最高院意见》第9条规定,在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我国域内临时仲裁协议有效:首先是仲裁协议双方均为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其次仲裁协议必须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

三、 自贸区企业间“特定”临时仲裁制度的落地

在2016年12月30日《最高院意见》公布之时,国内适用于临时仲裁的仲裁规则非常少见,仅有《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约定域内的某一地点为仲裁地点、同时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供协助管理,可适用于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域内进行的临时仲裁。

直至2017年3月22日《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临时仲裁规则》)发布,《最高院意见》规定的临时仲裁在中国境内才得以真正落地。《临时仲裁规则》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定了以机构介入作为意思自治的补充以确保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的意思能得到最终实现,赋予了仲裁庭比机构仲裁模式下更大的权限并保障其中立地位,同时也规定了机构介入约束仲裁庭的机制以确保临时仲裁的公正性。

为了协助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规则》进行域内临时仲裁,2017年3月27日,珠海仲裁委员会发布了《珠海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指引》,规定了珠海仲裁委员会可以提供管理预交仲裁管理费、指定仲裁员、作出回避决定、管理仲裁员报酬和办理案件所需费用的收支结算及代为缴税、秘书服务、场地租赁、协助保全、确认裁决书或调解书、保存案卷、作出管辖权决定等程序事项、提供仲裁规则的书面解释等多个方面的收费服务。《珠海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指引》将与《临时仲裁规则》同日施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9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张勇健回答记者说:“我们将这种特定形式的仲裁严格限制在自贸试验区注册企业之间,且通过法院审级监督的形式予以规范,待经过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后,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并上升为可复制推广的做法,推动相关法律的修订。”以上解答表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临时仲裁持有限开放态度,将来在总结自贸试验区经验的基础上有可能“复制”和“推广”临时仲裁适用于更广泛的仲裁主体,国内仲裁机构也可能陆续制定、发布临时仲裁规则以适用我国临别仲裁制度的开放。